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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23 年 3 月 ,王某驾驶川牌小型轿车从华蓥市石岭岗往转盘方向行驶,10 时许,当车行至华蓥市人民市场前路段,遇徐某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相遇时,轿车前部与徐胜英发生碰撞,致徐胜英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
二、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
华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
三、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王某驾驶的川牌小型轿车被告在人民财保广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 2,000,000 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四、鉴定情况:原告徐某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 2023 年 5 月 17 日作出《司法
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1.经审查委托人提供的与委托事项相关资料充分,与被鉴定人徐某伤相符,并具有关联性,符合本次鉴定需要;
2.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 评定其双侧肋骨(13 根)骨折之损伤为 9 级伤残;
3.评定被鉴定人徐某的护理期限为 60 日、营养期为 60 日。原告徐某因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 2,150 元。被告人民财保广安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民财保广安公 司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 2024 年 2 月 7 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徐某本次损伤致右侧 2-7 肋骨、 左侧 2-8 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人民财保广安公司支付了此次鉴定费用 1,500 元。原告徐某往返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第一次鉴定产生交通费 100 元,第二次鉴定产 生交通费 600 元。
五、最终判定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 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至第十二条,第二十二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6—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 54,113 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某支付超额垫付款 21,223.76 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 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 1,111 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247 元,被告王某负担 864 元。第一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 2,250 元,由被告王某负担(该款系原告徐某垫付,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支付)。第二次鉴定费用 2,100 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承担(鉴定交通费 600 元,系原告徐某垫付,限被告人民财保重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支付)。